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王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胥凯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审判长:陈静
书记员:张冬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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