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陆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审判长:李敏
书记员: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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