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以森,江苏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刑一刑诉[2019]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吴以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4日3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区青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南路103号路灯杆南14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苏N×××××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致被告人曹某、被害人王某受伤,二车受损。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薛某、钱某、曹某、李某、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抓拍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痕迹物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薛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曹某在事故发生时受伤,意识不清,后被救护车送至医院接受救治,公安机关在医院将被告人曹某查获。被告人曹某并无主动投案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梅玲
书记员: 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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