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忠良,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盛忠良驾驶苏N×××××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宿迁市宿城区平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浦东路交叉口时,与曹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害人曹某1和其车上乘客吴某受伤。2018年1月5日,曹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盛忠良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1承担次要责任、吴某无责任。被告人盛忠良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盛忠良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曹某3文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忠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忠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忠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盛忠良驾驶苏N×××××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宿迁市宿城区平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浦东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曹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曹某1及其车上乘客吴某受伤,车辆受损。2018年1月5日,被害人曹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月11日,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1月17日,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盛忠良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1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盛忠良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盛忠良的近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忠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曹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接处警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及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信、委托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协议书、被告人盛忠良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8]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忠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忠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忠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忠良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盛忠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忠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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