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8]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苏N×××××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微型面包车沿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宿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蔡集镇朱李村五组红卫酒店东侧T型路口时,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致使车辆受损,徐某受伤。后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2月1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丧葬费1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钱某、范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接处警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死亡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收条、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视听资料、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梅玲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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