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宿迁市洋河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宿迁市洋河新区农田内由南向北驶入道路右转至,与陈某1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梁某某、陈某1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受伤,两车受损。后被害人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7年9月18日在宿迁市洋河新区人民医院急诊室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已部分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1、陈某2、李某2、陈某3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摩托车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月6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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