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邓某
丁宁(江苏鑫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宿迁市海涛汇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宿迁市宿城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丁宁,江苏鑫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丁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
)
审判长:王俊玲
书记员:侍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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