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8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6时41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苏N×××××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宿迁市区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富康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南京路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害人钟某2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害人钟某2当场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钟某2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钟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并主动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钟某2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钟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尸检检验照片、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及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监控视频截图、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樊 浩 人民陪审员 严锦康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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