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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161路南线30#电线杆西侧14米处时,撞到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苏某乙,致二人同时受伤,后苏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苏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0月20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乙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事发后拨打110报警,并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在医院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苏某甲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无违法犯罪情况说明、被告人叶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以及协议书、谅解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孔珊珊 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 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

书记员:刘婷 第1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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