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刘录(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录,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韩峰
审判员:陈玉侠
审判员:朱万凝
书记员:沈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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