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鲍某无证驾驶严重超载的皖11/63914号变型拖拉机沿宿迁市区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西外环与微山湖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拐弯的被害人郭某乙相撞,致被害人郭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被告人鲍某肇事后弃车逃逸。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人鲍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鲍某于2014年7月23日20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朱某、郭某甲、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提取血样照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鲍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鲍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审 判 长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曹长伟
书记员:沈陶 第页/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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