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顾某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苏1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7KM+478M处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受伤,两车受损。后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驾车逃逸。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顾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顾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对被告人顾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朱某、徐某、杨某、陈某、刘某、罗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案发后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顾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顾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韩 峰
书记员:黄凤凤 第页/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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