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沭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庄亚东,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8]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远扬牌电动三轮车,沿老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沭阳县章集佳永加油站东侧进出口处路段处,因行驶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将同方向行驶屠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倒,致屠某受伤,后经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逃逸。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屠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当庭能够认罪悔罪,且其亲属为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未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在其羁押期间,其亲属为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高某某当庭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张某甲、陈某、张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高某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其亲属为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使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但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动归案后又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情节恶劣,不应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源
人民陪审员 仲崇良
人民陪审员 陈儒健
书记员: 许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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