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陈德国、陈劲松,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沭阳县人,现住苏州市高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魏某以被告人赵小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身体伤害导致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国、陈劲松、被告人赵小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每次期限一个月,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赵小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悬挂苏E×××××假号牌),沿沭阳县沭城街道上海花园小区南门西侧广场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土灶饭店门前,疏于观察,刮撞在广场上的行人蔡某乙并碾压拖行,致蔡某乙受伤,后蔡某乙经沭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赵小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后经亲友规劝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鉴定,蔡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赵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赵小某驾驶车辆刮撞二原告之子蔡某乙并碾压拖行后逃逸,致蔡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赵小某交通肇事罪(逃逸)的事故责任并从重处罚;二、要求被告人赵小某赔偿医疗费20385.86元、护理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20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处理后事人员交通、住宿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84463.86元。
被告人赵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对发生事故后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的,对民事赔偿部分愿意尽力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赵小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悬挂苏E×××××假号牌),沿沭阳县沭城街道上海花园小区南门西侧广场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土灶饭店门前,疏于观察,刮撞在该道路上的行人蔡某乙并碾压拖行数十米后,蔡某乙从该车车底掉落,再次被该车辆碾压,致蔡某乙受伤,后蔡某乙经沭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赵小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后经亲友规劝后自动投案。经鉴定,蔡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蔡某乙受伤后即在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后于次日死亡,支出医疗费20385.86元(其中由紫金保险江苏道路救助基金沭阳县路救网点垫付抢救费14752.28元)。
再查明:本案被害人蔡某乙系城镇户口,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2016年度江苏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2684元。
又查明:被告人赵小某归案后,主动检举他人涉嫌容留吸毒犯罪,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赵小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小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7年10月3日晚上八点多钟,我驾驶苏E×××××起亚K5轿车(悬挂苏E×××××假牌照),带姜某一起外出吃饭,从沭阳县沭城街道上海花园小区南门西边的博阅酒店门前广场向东,行驶了100米左右,车辆颠簸了两次,感觉压到硬东西(路牙)先颠了一次,走了二三十米又颠了一次,两次均是右边颠的,第一次颠的幅度大,第二次颠的幅度不大,当时没感觉压到人,就直接走了,后来才知道是压到了小孩。吃过饭后我和姜某返回酒店,又把车停放在博阅酒店东边,第二天,我一个人开车准备回老家吃饭,看到了有一辆越野警车停在东边,吃完午饭我和孙小林一起去韩山镇,在路上与两辆警车迎面,第一辆就是我早上看到的在宾馆东边的警车,示意我靠边停车,因为我的车辆悬挂假牌照,我没有停下,加速跑了。当天夜里回家,我父亲告诉我交警来找我,说我压死了一个九岁小孩,我父亲带我准备去湖东中队投案,在路上接到姜某电话,她说公安机关找她录了笔录,说我压死一个九岁小孩,我因为害怕就没有去投案,我父亲让我第二天去的,我害怕还是没有去,一直到7号下午才打电话给你们,并和家里人一起来投案的。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7年10月3日晚上8点左右,自己和赵小某从所住的上海花园小区南门西边的宾馆出来准备去吃饭,是赵小某开的车辆,自己坐在车辆的副驾驶低头玩手机,车辆从宾馆前面广场向东行驶,刚行驶到宾馆东边就感觉到车辆颠的,赵小某也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走,我就问赵小某怎么回事,他说可能是轮胎有点事,大约在10点多钟左右吃完饭又一起回上海花园旁边的宾馆休息的,到第二天早上9点多钟,赵小某就离开宾馆了。
(二)证人蔡某甲证言,证实2017年10月3日晚上一家人在老土灶饭店吃饭,蔡某乙中途出来尿尿,被车辆撞倒,肇事车辆跑了。
(三)证人章某证言,证实自己是沭阳县交警二中队辅警,2017年10月3日晚上8点左右,自己经过老土灶饭店东边时发现路上躺着一个小男孩,这个小男孩嘴角流血,躺在地上准备站起来,但是连续站了三次没有站起来,当时这个小男孩后背衣服破烂,自己问这个小男孩父母在哪里?电话号码多少?这个小男孩用手指老土灶饭店说父母在里面吃饭,自己用手机拨打120,后来小男孩家人到现场,救护车到现场后小男孩家人和小男孩一起坐救护车去医院。
(四)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是赵小某父亲,2017年10月4日赵小某开车回家吃午饭的,吃饭时就是闲聊的,没有说他车子出事的事情。
三、相关书证
(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案发路面情况。
(二)车辆检验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小某所驾驶肇事车辆的外观情况,该车辆右前侧车底板有明显的擦痕且在该车辆的后备箱内检查出悬挂的虚假号牌。
(三)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蔡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四)沭阳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了本案被害人蔡某乙系被被告人赵小某驾驶车辆(车灯打开)的右前侧撞倒后卷入车底,随即被告人赵小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较大振幅的颠簸,后赵小某驾驶车辆继续拖行被害人蔡某乙数十米后,被害人蔡某乙从该车车底掉落,再次被该车辆碾压,车辆产生颠簸,被告人赵小某驾车离开。后证人章某到达现场。
(五)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赵小某的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赵小某案发时持公安机关核发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
(六)附带民事原告人出示的户口簿、沭阳县中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实了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害人蔡某乙的亲属关系与户口性质、被害人蔡某乙伤情与抢救情况以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
(七)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赵小某的主动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小某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赵小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均予以认可,不表示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赵小某是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车逃逸。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车逃逸。理由如下:1.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来看,该视频虽然无法看到被告人赵小某驾车撞上被害人蔡某乙开始的过程,但可以看到被害人蔡某乙与该车的车头右前侧相接触向后倒地,车辆继续前行。接触的方位并非是在车辆的A柱盲区方位,而且被害人蔡某乙有向后倒地的动作,排除了被害人蔡某乙发生事故时系躺在地上或者蹲在地上,从尸检报告可以看出被害人蔡某乙身高1.4米,远超过被告驾驶的车辆车头高度,可以排除被害人蔡某乙当时位于车辆的车头盲区。故本院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害人蔡某乙没有在被告人赵小某所驾驶车辆的车前盲区位置。2.被告人赵小某多次稳定供述所驾驶车辆在案发地点有两次颠簸,以为是压到硬东西(路牙),第一次颠覆大。被告人的该部分供述与证人姜某的陈述以及监控视频所证实的一致,可以证实被告人赵小某和乘车人姜某发生事故时均感觉到了颠簸,而且颠簸幅度是超出了驾驶员和乘车人正常的行驶感觉。监控视频和现场照片均能够证实,现场路面没有路牙且路面基本平整。3.证人章某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蔡某乙后背衣服破烂,尸检报告和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蔡某乙前额部及左眼眶外侧见斑片状皮肤擦伤,颈部及胸部未见明显损伤,背部可见斑片状皮肤擦伤,右大腿上段外侧见皮肤擦伤,周围皮肤青紫,双肩关节后侧、背部、腰部及左臀部可见散在斑片状挫擦伤,余未见明显损伤。上述证据分析可得,被害人蔡某乙在被肇事车辆撞击卷入车辆底部时,后背部方向着地,且在地面上被车辆拖行数十米致后背衣服破烂与身体后部皮肤大面积擦伤。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撞击到被害人蔡某乙时,被害人在肇事车辆的右前方且非盲区位置,被告人及乘车人均感觉到了车辆的非正常颠簸,且被害人在路面上被肇事车辆拖行数十米,根据现有的证据、逻辑和经验法则,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赵小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明知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某驾驶悬挂虚假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小某犯罪以后虽然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逃逸的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人赵小某赔偿的项目,其中医疗费20385.86元中的5633.58元已由保险公司垫付,故对已被垫付的医疗费用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事故人员住宿、交通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确属实际存在的必要费用,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处理事故的正常地点、次数、时间,本院对该请求酌情认定为3000元。关于丧葬费用的认定,因附带民事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标准认定,不损害被告人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要求的其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赵小某因此次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损失共计为967711.58元。被告人赵小某归案后,主动检举他人涉嫌容留吸毒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月六日止。)
二、被告人赵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77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顾广浩
人民陪审员 王倬
人民陪审员 韦乾元
书记员: 周梦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