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华某甲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1月2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登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华某甲驾驶变型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因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刮撞由东向西通过路口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蒋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鉴定,蒋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华某甲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考察,被告人华某甲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很好,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故其再犯罪的危险可能性低。
综上,对被告人华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华某甲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考察,被告人华某甲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很好,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故其再犯罪的危险可能性低。
综上,对被告人华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文静

书记员:高艳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