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仲某甲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甲,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仲某甲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仲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仲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仲某甲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仲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仲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仲某甲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栋
书记员:曹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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