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何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本案所涉事故于2013年10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高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湖东街北侧王某家前方路段,撞路面行人乙某兵,致乙某兵受伤,其中颅脑损伤构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弃车逃逸,后于2013年10月30日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且有特别恶劣情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表示异议,但提出,其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后,告知在场的被害人亲戚要去借款,而后才离开现场,并于之后两天分两次通过他人将所借钱款交给被害人亲属,因此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逃逸。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且经救治无效后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何某肇事后逃逸有误,因为被告人何某虽然在肇事后离开了现场,但其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是去他处筹措救治款,不应定性为逃逸。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与上述观点一致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且经救治无效后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何某肇事后逃逸有误,因为被告人何某虽然在肇事后离开了现场,但其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是去他处筹措救治款,不应定性为逃逸。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与上述观点一致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
审判长:尹文光
审判员:汪金楼
审判员:黄用文
书记员:徐卫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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