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蔡某
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70年12月9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蔡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蔡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蔡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蔡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白金
审判员:沈海萍
审判员:耿立义
书记员:顾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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