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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不符合安全行车技术标准的苏NF3153重型自卸货车,沿原苏24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处,行驶中由于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附载李某平)时,未能留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导致与该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李某平摔倒后被苏NF3153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其颅脑、胸部等处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李某平的亲属达成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供述其驾车肇事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与未到庭证人邵某、邵某高等人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相印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状况。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平的死亡原因。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张某归案情况。协议书、赔偿凭证,证明被害人李某平的亲属与被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04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士军

书记员: 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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