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驾驶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本县沭城镇北工业园区“泰山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由南向北行驶出后,右转弯驶入富阳路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将路边行人徐某刮倒碾压,致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徐某符合被车辆碾压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在事故现场拨打110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与死者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姜某甲供述了自己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案发后投案自首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徐某甲、陈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姜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姜某甲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薇薇
书记员: 徐卫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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