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梁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海鸿
书记员: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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