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非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重大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许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侯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非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重大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许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侯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海鸿
书记员: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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