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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劳务人员,住泗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9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泗洪县双沟镇毛嘴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千米+900米处时,刮撞到前方同向毛翠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陶芷卉死亡。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证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泗洪县双沟镇毛嘴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千米+900米处时,刮撞到前方同向毛翠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陶芷卉死亡,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将伤者送至医院救治,公安民警到医院将其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前稳定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与未到庭证人马淮双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案件查破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杨某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公安机关将其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孝峰
代理审判员 刘永纪
人民陪审员 吴青青

书记员: 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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