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化某某,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8)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苏N×××××重型普通货车沿泗洪县曹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千米+35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向曹炳春骑行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盛其俊驾驶的苏N×××××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曹炳春及乘坐摩托车的曹浩宇、曹雅楠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证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苏N×××××重型普通货车沿泗洪县曹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千米+35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向曹炳春骑行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盛其俊驾驶的苏N×××××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曹炳春及乘坐摩托车的曹浩宇、曹雅楠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盛其俊、曹炳春均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后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前稳定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与未到庭证人王教威、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案件查破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孝峰
代理审判员 刘永纪
人民陪审员 臧庆军
书记员: 陈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