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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顾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住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日14时25分,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苏A×××××号小型面包车在泗洪县境内沿新扬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扬新方向83千米+950米路段时,车头撞到道路右侧金属护栏后侧翻,致使车内乘车人员顾某、陈某被甩出车外,造成顾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顾某某及陈某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后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顾某、陈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有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民警到现场将其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盛蕾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查破经过,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某案发后明知有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孝峰
人民陪审员 徐险峻
人民陪审员 高小利

书记员: 冯梓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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