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苏N×××××小型轿车,在泗洪县境内沿苏1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千米+800米处时,撞到路边行人何某乙及及其停放在一旁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何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何某乙近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其30万元经济损失的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何某乙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李某、何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驾驶证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成虎 代理审判员 赵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云
书记员:冯程程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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