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5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8)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洪县湿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千米+77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汤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汤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驾车逃逸。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汤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汤某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陶某、李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查破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永纪
书记员: 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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