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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顾明军,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8年3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顾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苏13-×××××变型拖拉机在泗洪县境内沿苏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9千米+450米处时,撞到同方向邹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邹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车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邹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邹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前稳定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与未到庭证人刘某、杨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刘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陈宏友
人民陪审员 朱发扬

书记员: 冯梓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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