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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泗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泗洪县境内1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5千米+950米处直行时,与曾乐驾驶的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停在路中间等候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曾某1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曾某2、普亦涵受伤,普亦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并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泗洪县境内沿苏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5千米+950米处直行时,与曾乐驾驶的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停在路中间等候车辆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曾某1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曾某2、曾某3受伤,曾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庭前稳定供述其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曾某3死亡及张某及曾某2受伤的事实,其供述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朱某1、赵某、朱某2、邓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接处警记录、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归案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7年10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沃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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