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峰山乡财政所副所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6月7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建云,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建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苏N×××××轿车,沿泗洪县双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千米+280米处超车时,因车辆失控冲出路外,将在路南侧植树的毛某甲、毛某乙请撞倒,造成毛某甲当场死亡,毛某乙请受伤,车辆损坏,后毛某乙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毛某甲、毛某乙请的近亲属与被告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毛某甲、毛某乙请近亲属经济损失36.5万元、55万元(均已履行),其余经济损失30.5万元、31.5万元由被害人毛某甲、毛某乙请的近亲属向保险公司直接主张赔偿,被告人张某取得了被害人毛某甲、毛某乙请的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毛某乙艳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车记录视听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病历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关系证明,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重大事故,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许 光 人民陪审员 高友国 人民陪审员 朱发扬
书记员:冯程程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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