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丁立
书记员:张寒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