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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翟某

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南方科技学院学生。2012年4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桃园罗庄小区124号暂住地候审。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洪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翟某无证驾驶牌号为苏A×××××的二轮摩托车沿浦口区浦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洲路路口西侧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章某乙撞倒。被害人章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委托路人报警,并将章某乙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翟某已赔偿被害人章某乙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翟某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翟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请求法庭对自己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甲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翟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亦建议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判处。对被告人翟某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该请求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翟某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翟某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已予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亦建议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判处。对被告人翟某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该请求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翟某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翟某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已予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玲

书记员:徐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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