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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婷婷、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对该时段经过事发路段的车辆驾驶员进行调查、询问时,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余某乙亲属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余某乙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对该时段经过事发路段的车辆驾驶员进行调查、询问时,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余某乙亲属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余某乙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文露

书记员: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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