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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
李惟(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惟,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燕、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李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6时40分许,赵瑞云驾驶苏AZ2686中型普通客车沿浦口区S124线从桥林住江浦方向行驶,行至23.9KM处时将行人周尚淼撞倒在快车道内,赵瑞云下车到周尚淼身边查看伤情。
6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苏A79383重型普通货车沿S124线从江浦方向行至此处,与站在道路中间的赵瑞云及躺在地上的周尚淼发生二次碰撞,后赵瑞云和周尚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在孙某某肇事的事故中,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瑞云、周尚淼无责任。
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瑞云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周尚淼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苏A79383重型普通货车车头前血迹中检出的DNA与赵瑞云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4.51×1018。
苏A79383重型普通货车左后轮处血迹、左前轮上血迹中检出的DNA与周尚淼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9.71×1020。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预付赔偿款人民币1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1、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周尚淼是第二次碰撞死亡,就不应认定被告人对周尚淼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3、赵瑞云在第一起事故发生后未设立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孙某某辩解自己没有撞到躺在地上的周尚淼,但证人李奎、滕飞的证言以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躺在地上的周尚淼发生碰撞的事实,经法医鉴定,周尚淼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周尚淼具体是在第一次事故中死亡,还是在第二次事故中死亡,已无法查清,因此应认定是两次事故共同造成周尚淼死亡;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雨天未能保持安全速度,对道路情况观察疏忽,是第二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赵瑞云、周尚淼无责任;故对辩护人的第2、3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1、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周尚淼是第二次碰撞死亡,就不应认定被告人对周尚淼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3、赵瑞云在第一起事故发生后未设立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孙某某辩解自己没有撞到躺在地上的周尚淼,但证人李奎、滕飞的证言以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躺在地上的周尚淼发生碰撞的事实,经法医鉴定,周尚淼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周尚淼具体是在第一次事故中死亡,还是在第二次事故中死亡,已无法查清,因此应认定是两次事故共同造成周尚淼死亡;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雨天未能保持安全速度,对道路情况观察疏忽,是第二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赵瑞云、周尚淼无责任;故对辩护人的第2、3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审判长:俞勤

书记员: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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