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2018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青春,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8]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孙青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鉴定,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部创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何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廖某、刘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情况说明、死亡证明、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娟
人民陪审员 余微微
人民陪审员 唐安
书记员: 戴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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