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艳龙,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刘艳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驾驶“南京N×××××”号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栖霞区某某路东侧非机动车车道由南向北行至某某路XXX号教堂门口路段时,因观察疏忽,其车车头将该车道内推行自行车行走的一男子(身份未明)撞倒,造成该男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后,被告人贺某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后随救护车送伤者至医院救治,在医院被民警查获。归案后,被告人贺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9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该款项已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刘某2、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贺某交通肇事的经过。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与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夏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贺某的归案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贺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验)字〔2015〕3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符合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情况。
5、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1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贺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
6、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贺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部位与被害人肢体发生过碰撞。
7、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贺某在案发后已将赔偿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交至本院。
另有被害人就诊资料、电动自行车电机号提取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复印件、电动自行车信息查询单、自行车信息查询单、认尸启事、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在案发后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在事故发生后自愿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 人民陪审员 沈群鸿
书记员:戴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