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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尹某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48年12月24日生,汉族。2015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无驾驶证驾驶悬挂“江苏L×××××”号牌的拖拉机,沿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箔厂附近时,因观察疏忽,将在路南侧由东向西迎面行走至此的被害人贾某撞倒,后车辆右后轮碾压到被撞倒地的贾某,造成贾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贾某亲属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尹某随同救护车将贾某送至医院救治,后在医院被公安民警抓获。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贾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贾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已赔偿被害人贾某家属损失人民币6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据。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在医院被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及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在医院被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及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丽
审判员:王萍
审判员:温砚富

书记员: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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