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人康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爱萍,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丽丽,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8)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凌燕、检察官助理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袁爱萍、姜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康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黑色丰田普通小型客车沿岱山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柿路路口右转时,超速行驶,遇被害人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向南直行通过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擦,被害人王某摔倒致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康某的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莫某、卜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4.南京市xx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部分赔偿,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贵南
人民陪审员 李福喜
人民陪审员 居雪松
书记员: 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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