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吕小某
吕小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吕小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4)161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吕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9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吕小某驾驶牌号
为皖M×××××号
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雨花台区宁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3道路路口时,因疏于观察,货车车头左侧撞上被害人龚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右侧,致被害人龚某乙当场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龚某乙符合交通肇事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并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吕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吕小某肇事后未停车查看,而驾车离开现场,后于2014年5月26日,在公安机关的通知下,被告人吕小某到芜湖市三山区交警大队投案。
归案后,被告人吕小某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庭审期间被告人吕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龚某甲、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宁公物鉴(验)字(2014)178号
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南京金陵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宁公物鉴(化)字(2014)1107号
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宁金司(2014)车痕鉴字第089号
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
,宁公交八认字(2014)第045号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吕小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查询信息,被害人龚某乙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小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小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吕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小某尚未赔偿被害人龚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
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小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小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吕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小某尚未赔偿被害人龚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
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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