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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丁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梅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雨花台区青年路附近时,因疏忽观察,未按车道行驶,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孙某乙撞倒,致使其颅脑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丁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丁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6.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审判长:吴雪萍

书记员:张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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