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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严某
杜会玲(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会玲,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梅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杜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严某驾驶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雨花台区梅山公司9号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5号路路口时,因疏忽观察,撞上沿5号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林甲,造成林甲被该机动车右前轮碾压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交代,系自首,并积极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款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交代,系自首,并积极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款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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