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朱某
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被告人朱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彭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雨花台区春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江学院附近时,因低头看手机微信,疏忽观察道路,撞到右前方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某,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朱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乙醇含量为115.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张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南京市法医中心出具的赵某某死亡证明,被告人朱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苏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赵某某和其母亲丁某某户籍材料、被害人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朱某和其妻郝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韩某某、尹某、张某某、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附带被害人尸体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交警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所有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醉酒肇事,且开车时违章使用手机,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系初犯,犯罪后自首,且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查辩护人辩称属实,本院采纳对被告人朱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由于被告人朱某醉酒驾车造成严重事故,故对其不适宜判处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所有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醉酒肇事,且开车时违章使用手机,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系初犯,犯罪后自首,且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查辩护人辩称属实,本院采纳对被告人朱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由于被告人朱某醉酒驾车造成严重事故,故对其不适宜判处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审判长:全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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