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5日由南京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及其单位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所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殷某的证言,宁公物鉴(验)字(2013)468号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金陵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宁公物鉴(化)字(2013)5914、5915号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宁公物鉴(法证)字(2013)305号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宁金司(2013)车痕鉴字第224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宁公交八认字(2013)第118号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冯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查询信息,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车辆查询信息,刘某某的户籍材料,苏A×××××号机动车保险单,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刘某某近亲属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及其单位全额赔偿被害人亲属所有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冯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全金华
书记员: 张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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