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3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8日11时25分,被告人王某某无操作证驾驶无号牌轮式挖掘机沿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时光澔韵小区附近,向左转弯掉头时,疏忽观察,撞倒驾驶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姚某某(男,37岁),致被害人姚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符合交通肇事致胸腹部损伤而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审判长:王斌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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