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黄苏友(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员。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苏友,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苏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雨花台区春江路由东向西行至江阳路路口左转弯时,因疏忽观察,采取措施不当,撞到沿春江路由西向东横向通过路口的行为顾甲,造成顾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先期赔付被害人的亲属10万元,并还在积极努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先期赔付被害人的亲属10万元,并还在积极努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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