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韦东(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韦东,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5日7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且严重超载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家店附近时,因疏于观察,撞到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王甲,造成王甲摔倒后被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驶离案发现场,后在宁丹路翠岭银河路口被过路车辆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随即停车查看,并报警等候交警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审判长:吴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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