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南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户籍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警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本院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斌
书记员: 张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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