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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周某某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日17时19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号牌为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雨花台区宁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江路路口右转弯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张甲(女,55岁)刮倒于货车左后轮下,导致张甲被碾压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关带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已经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已经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闽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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