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水电安装有限公司驾驶员,2012年2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凌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于2012年2月9日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给付部分款项,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凌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戚某某、桂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宁公物鉴(验)字(2012)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公交认字(201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且已部分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全金华
书记员: 张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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