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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杨斌,北京市惠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吴琪、单彬,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己的近亲属李某、梁某、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清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杨斌与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单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S1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柘塘街道崇贤街中国农业银行路口处时,碰撞到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行人刘某己,造成被害人刘某己(男,殁年39岁)当场死亡、余某受伤及两轮普通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过路群众报警,被告人余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送往医院救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8年9月10日,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经人行横道线未减速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害人刘某己通过路口,未走人行横道,但其在发现来车后停步让行,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余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己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被告人余某对该认定结论提出复核申请,2018年10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复核结论,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决定予以维持。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己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己系廊坊市嘉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自2008年5月起参加企业养老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刘某己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系被害人刘某己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己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刘某己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系被害人刘某己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刘某甲共育有孩子两名,现均已需要赡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等人因办理被害人刘某己的丧事,往返于河北省廊坊市及江苏省南京市,在交通、住宿等方面遭受了一定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并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资料、事故(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处警工作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溧水区人民医院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
2.证人孔某、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5.事故监控视频;
6.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信,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确认表,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收条;
7.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梁某、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所提丧葬费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用的诉讼请求,赔偿标准或金额过高,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或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24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4198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612元年×15年+15612元年×1年×0.5)、丧葬费人民币36342元(职工月平均工资6057元月×6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酌情认定),合计人民币1155768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扣除被告人余某已赔偿的人民币36000元后,合计人民币1119768元。
关于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害人的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因素之一,事故责任认定存疑,被告人余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等证据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公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告人余某系初犯,本次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轻,构成坦白情节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提“丧葬费已支付完毕”的代理意见,经查,在案的收条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余某于案发后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部分赔偿费用人民币36000元,在收条中已明确该笔款项在最终的赔偿款中可予以扣减,双方并未达成丧葬费已支付完毕的合意,故对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梁某、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11976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梁某、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林
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
人民陪审员 周芸

书记员: 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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